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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付喜贵与唐昊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喜贵,唐昊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8号原告付喜贵,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徐立娟,山东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昊原,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喜贵与被告唐昊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娟、张梅、被告唐昊原之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喜贵诉称,2012年6月,原告的几个朋友的孩子因为高考成绩不好,想通过关系上一个好一点的国家统招一类重点本科大学。原告通过朋友孙某认识了被告唐昊原,被告唐昊原承诺百分之二百能给办理到武汉大学,并承诺是国家统招一类重点本科院校,办理一个名额需要支付其90000元,且必须是先给钱后给名额。自2012年7月23日起,原告先后分6次用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共计810000元。2012年8月底,被告告知原告事情已全部办好,可以在9月4日到武汉大学招生办报到。但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带领学生到达学校后,武汉大学招生办答复没有此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承诺可以退款。自2012年9月4日起,被告分6次返还了原告373000元,尚欠40多万元未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将自己所有的车号为京N×××××的奔驰E300轿车一辆顶账给原告,由原告偿还收取学生的款项。后被告将车送至淄博,并与原告约定,若修车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车顶账250000元,若被告自行承担修车、保险费用,该车顶账300000元。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修车费用为46190元,保险费用为12000元。被告的行为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37000元,承担维修费用46190元、保险费用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昊原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的810000元是9名学生的费用,每人90000元,而非原告付喜贵,原告只是中间人而已,该810000元的所有权是9名学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给9名学生联系的是武汉大学国际软件学院,且已全部录取,并发放了录取通知书,并非原告所述的武汉大学招生办答复的“没有此事”,现在9名学生中有2名学生在该学校就读,其中有几名学生中途退学,被告考虑到该几名学生经济困难,将373000元给了原告,让原告代被告将该款返还给中途退学的学生;现被告要求原告出示退给学生款项的证据,如果没有退款的话,被告将提起反诉,要求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已履行了作为中间人为9名学生办理上学的全部义务,所收取的介绍费合情合理,不应当返还。2、关于被告所有的车号京N×××××的奔驰E300的轿车的问题,被告从未将该车顶账给原告,而是原告通过虚构事实,将该车辆骗到淄博非法侵占,2014年7月14日,被告已向胶州市公安局报案,胶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唐昊原被诈骗车辆一案进行了立案,并进行了刑事侦查,被告认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该在公安阶段先查明刑事案件,再对民事案件进行处理。3、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及保险费用,被告从未让原告代为缴纳。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被告收取的介绍费用合情合法不应当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付喜贵与被告唐昊原经过协商,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认识的9名学生办理大学入学录取资格,中介费为每名学生90000元,共计810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笔支付了被告中介费共计810000元。后,被告唐昊原退还了原告37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提交了原告付喜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付喜贵具备本案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法律上的适格主体。(二)原告提交了原告通过网银给被告唐昊原转账810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据一宗,其中包含:活期账户明细(个人2012)2份、手机短信内容4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8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810000元是9名学生的钱,虽然是原告给被告转账的钱,但是原告代替9名学生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三)原告提交了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京N×××××轿车的清障费200元;提交了淄博远通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京N×××××停车费1450元;提交了修车明细凭证6份,证明原告维修该京N×××××车辆的明细表;提交了淄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付喜贵以傅玮玮的名义为车辆进行了车辆投保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从未委托原告缴纳该部分费用,该费用牵扯的车辆就是原告诈骗被告的车辆。(四)原告提交了录像光盘1份及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在没有按照事先承诺办理学生按照国家统招一本的标准入学,纠纷发生后,被告唐昊原、付喜贵以及证人孙某针对退款的协商经过以及唐昊原对车辆进行处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不予质证。(五)原告提交了被告唐昊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昊原的身份主体。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六)原告提交了京N×××××奔驰E300的轿车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的详细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该车辆信息就是被原告骗取的被告所有的车辆。(七)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以后,被告唐昊原将车辆行驶证以及车辆的相关手续实际交付原告。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车辆和该车辆行驶证都是原告通过诈骗的方式从被告处获取。(八)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证言中陈述:“2012年,关于唐昊原为付喜贵办理学生上学的事宜,当时,唐昊原说的办理武汉大学统招事宜,如果办不成的话就全额退款,但是最后,孩子们去学校办理的入学手续是自考和网络教育,当时唐昊原说了,如果不是统招学历就全额退款,所以有了唐昊原和付喜贵的纠纷,现在家长一直向付喜贵索要办理上学的款项,所以付喜贵向唐昊原要”。对于该证言,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对原告关于“当初唐昊原是承诺按照全国统招事宜办理相关学生的手续,事后没有办成,是事实吧”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是”。对原告关于“你知道付喜贵给唐昊原打款的事实吗”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知道,但不知道具体数额”。对原告关于“双方就返还款项发生纠纷以后,你参与其中的调解了吗”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我跟唐昊原也聊过,说事情没有办成,应该把钱退给人家”。对原告关于“你当时和唐昊原聊的时候,当时他怎么承诺的,退款退了多少”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同意退,但没说怎么退,退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对原告关于“你是否知道唐昊原具备大学招生资格”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不知道”。对原告关于“退款纠纷发生以后,用车辆顶账这事情你知道吗”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当时该车辆在淄博出了交通事故,当时唐昊原跟付喜贵说,现在没有钱,这个车不要了,你用来退钱吧;但具体这个车顶账多少钱我不知道”。对原告关于“当时唐昊原和付喜贵协商退款并用车辆顶账的事情,你是否在场”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是的,我在场”。对被告关于“证人,你和原告、被告是什么关系,你先认识的谁”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朋友,先认识的付喜贵,后认识的唐昊原”。对被告关于“你跟付喜贵和唐昊原也没有经济往来”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我跟付喜贵没有经济往来,跟唐昊原经济往来,当时2012年买车的时候,我借过唐昊原120000元”。对被告关于“办理上学的事情,你是不是把唐昊原介绍给付喜贵的”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是”。对被告关于“一共有几个学生去上学,每个学生多少钱,钱是谁的”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9个,每个90000元,810000元是学生的钱”。对被告关于“你是否和9名学生到过武汉大学,是谁和9名学生去的武汉”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没有,谁和学生去的我不知道,只是用我的车”。对被告关于“付喜贵和唐昊原协商退款的结果你知道吗”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我只知道进行协商过,不知协商的结果”。对被告关于“你借唐昊原120000元有没有还”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当时我们和唐昊原、付喜贵协商的时候,就该部分欠款协商过了”。对被告关于“现在还有2名学生在武汉上学你知道不知道”的询问,证人孙某表示:“不知道”。(九)因被告在庭前交到本院公安部门的警民联系函、受案回执各1份,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到胶州市公安局调取了该案件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京N×××××奔驰E300的轿车是被告自己开着送到淄博,找到原告后,先放在原告处,吃饭期间,原告和被告唐昊原聊起债务问题,被告跟原告称这钱一定还,车已经放在原告处,让原告先修着,如果修好了,修车费用由被告出,车顶账300000元办理退学生的钱,如果原告出修车费,这个车顶账250000元;京N×××××奔驰E300的轿车一直放在原告处,期间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退款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小区想偷走该车辆,还纠集了社会人员将原告岳母打伤;被告称原告到胶州提的车,但从退款纠纷发生以后,原告多次到胶州找被告都找不到;笔录的内容说明被告唐昊原是为了达到逃避偿还欠款的事实而采取的虚假陈述,事情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自己驾车送到淄博,目的是为了少支付修理费用。(十)被告提交了警民联系函和受案回执各1份,证明京N×××××奔驰E300的轿车是被原告骗取,被告报警,现在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又不认可顶账的事实,还拒不返还车辆,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十一)被告提交了武汉大学国际软件学院招生简章1份,证明当时被告和9名学生家长谈的到该所学院上学的事实,并且该学院发放了9名学生的录取通知书,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学生也同意了。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招生简章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如果像被告所述,9名学生上这样的学校的话,根本不需要收取任何中介费,再者,被告不具备招生学生入学的资质,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其非法所得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转账的810000元,被告表示:确实收取了原告转账的810000元,但该部分款项是9名学生的钱,原告只是代替学生打给了被告;当时9名学生的高考分数不可能上一本,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到了被告,被告联系了武汉大学国际软件学院,经过被告努力,9名学生都收到了录取通知,现在还有2名学生在这个学校上学。对于被告收取原告转账支付的810000元款项的原因,经询问,被告表示:因为被告为9名学生办理入学武汉大学国际软件学院,中介费为每名学生90000元,所以总额为81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9名学生属实,每名90000元中介费也属实,共计810000元也属实,只是当时唐昊原承诺为9名学生办理的是按照国家统招一类本科标准的武汉大学;而武汉大学国际软件学院是自考和网络教学,并非一类本科,与武汉大学不发生关系。对于被告已退还原告的款项,原告表示:退了373000元,都是退给原告。被告表示:退了373000元,是先退给了原告,但是这是让原告退给学生家长的。对于双方是否协商用京N×××××奔驰E300的轿车折抵退款,被告表示:不同意折抵,车辆是原告诈骗原告的。对于被告所称的已有2名所介绍的学生入学,经询问,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但2名学生还在上学。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对于被告是否具备合法的招生资质或合法的中介资质,被告表示:有证据证明,申请庭后提交。经本院释明限其3日内提交,但被告并未提交。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车辆维修费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3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转账记录证据一宗、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收费票据1份、淄博远通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修车明细凭证6份、淄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费票据1份、录像光盘1份及书面材料1份、被告唐昊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京N×××××奔驰E300的轿车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警民联系函和受案回执各1份、招生简章1份以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已作审查。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被告唐昊原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的招生资质,其收取中介费办理高校入学录取的行为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收取原告付喜贵的810000元中介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付喜贵要求被告唐昊原返还剩余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中介费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被告收取的中介费总额为810000元,已退还原告的中介费数额为373000元,故剩余应予返还的中介费数额为437000元。对被告唐昊原辩称的所收取款项系9名学生家长的款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收取中介费办理高校录取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该810000元中介费也系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中介费的返还,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唐昊原否认在被告处的车辆系折抵退款用,且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该车辆与本案收取中介费办理高校录取纠纷存在关联,故原告占有被告车辆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昊原返还原告付喜贵中介费4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原告付喜贵负担1026元,被告唐昊原负担7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