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雷某至昆山市玉山镇杜桥景园多次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XX栋的厨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申某液化气钢瓶1个。2.2014年12月27日晚上,至XX号XX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3.2014年12月31日下午,至XX号XX号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得赵某华硕牌X55VD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4.2015年1月4日晚上,至XX号XX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销赃给陆某,得款人民币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华硕牌X55VD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人赵某;调取了涉案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张某、赵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谢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抵押电脑单据、发还清单,涉案电脑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申某、张某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