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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丁先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先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靖一村、横埂头村。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霞,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先兴。原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先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先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立柱、横梁、竖杆等产品合计12120元,用于三门县沙柳初级中学宿舍栏杆安装。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购所有货物,并依约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所有款项,但其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36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丁先兴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案涉货款金额为12120元的事实;2、三门县沙柳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丁先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面管,且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上述货物总计货款为12120元,并由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面管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毁约,应付合同金额30%毁约金给对方。上述合同项目施工地点位于三门县沙柳初级中学内,且前述合同书由三门县沙柳初级中学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但案涉货款12120元被告却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但案涉货款12120元被告却至今未付,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承担方式即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36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先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120元及违约金363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756元。如丁先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丁先兴负担。此款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丁先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威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