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才喜与曲国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谢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才喜,曲国勇,谢求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才喜,女,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国勇,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求明,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宋才喜因与被上诉人曲国勇、谢求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10时20分许,曲国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盈展电子有限公司驶入沿江西路时,与沿江西路由东往西由谢求明驾驶并搭载宋才喜等三人的粤R6F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才喜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第2013B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曲国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求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宋才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宋才喜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3343.50元,出院诊断:右枕骨、左锁骨骨折,头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情况: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谢求明给付了500元给宋才喜。另查明,宋才喜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起诉时主张的生活补偿费2872元,实为请求误工费2872元。其受伤是因搭乘粤R6F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曲国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抛出车外,坠落地下所致。曲国勇是本次事故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谢求明是粤R6F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在天安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曲国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才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对宋才喜的损失,该院依法分别核准如下:1、医疗费13343.5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为凭,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其住院天数为17天,护理费应为1147.16元,宋才喜主张护理费5788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费1700元,宋才喜的主张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872元,宋才喜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其个人及家庭实际情况,该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以上1至4项合计19062.66元。对宋才喜的上述损失19062.66元,宋才喜主张由天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宋才喜相对于本案天安清远公司而言,不是本次事故的第三者,故该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曲国勇作为本次事故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含应平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147.16元、误工费2872元,合计14019.16元给宋才喜,余款5043.5元,又因曲国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谢求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故曲国勇还应赔偿3530.45元给宋才喜,谢求明赔偿1513.05元给宋才喜,减除其已支付的500元,谢求明仍应赔偿1013.0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曲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17549.61元给原告宋才喜。二、被告谢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1013.05元给原告宋才喜。三、驳回原告宋才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曲国勇负担292元、被告谢求明负担50元、原告宋才喜负担50元。宋才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703.50元,曲国勇、谢求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失去车厢的保护而落地受伤,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从粤R6F9**号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属于粤R6F9**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由天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将上诉人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主张全休期间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应为5788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本车人员以外的上诉人,其人身损失应由天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天安清远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已认定上诉人是粤R6F9**号车的车上人员,相对于曲国勇车辆的一方才是第三者,原判已确定曲国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曲国勇、谢求明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粤R6F9**号车的“第三者”。本案中,对上诉人乘坐谢求明驾驶的粤R6F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因与曲国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抛出车外坠落路面受伤及粤R6F9**号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是粤R6F9**号车的第三者,应由天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害人宋才喜是粤R6F9**号摩托车的乘客,是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是该车与曲国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抛出车外坠落路面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本案受害人宋才喜是粤R6F9**号摩托车的乘客,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虽然损害后果发生时,宋才喜已经脱离被保险机动车,但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连贯性,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看,其在事故发生时仍然是粤R6F9**号车的车上人员,因事故本身的原因导致其脱离粤R6F9**号车而受伤,并不改变其作为车上人员的身份,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因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粤R6F9**号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相对于曲国勇驾驶的摩托车而言,上诉人是事故中的第三者,应由曲国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辆粤R6F9**号车的“第三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原判按照上诉人的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缓交),由上诉人宋才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