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城市广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61.6mg/100ml。经鉴定,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程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8日暂扣期限届满,由于程某未按照规定完成《驾驶员理论考试》,因此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查获现场情形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在驾驶证被停止使用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