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刘孟达、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刘孟达,刘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刘海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存起,男,汉族。被告刘孟达,男,汉族。被告刘庆华,男,汉族。原告刘海霞诉被告刘孟达、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海霞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委托代理人郑存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孟达、刘庆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刘孟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刘庆华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孟达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刘庆华辩称:二被告是邻居,2010年9月份被告刘孟达从龙丰担保公司借款50000元,该公司是渠村的郑存起等人开的。刘孟达把钱拿走后,过了两三天被告刘庆华才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捺手印。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刘孟达从原告刘海霞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刘庆华提供连带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孟达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孟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庆华自愿为被告刘孟达提供连带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孟达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华辩称其为刘孟达担保的借款是从龙丰担保公司借的,因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原告刘海霞,被告刘庆华对借条也无异议,故对被告刘庆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孟达偿还原告刘海霞借款50000元,被告刘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秀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振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