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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镇江中实钢铁有限公司与吴贞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镇江中实钢铁有限公司,吴贞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木森,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中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木森,男,1952年7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贞珍,镇江枫叶国际学校会计。上诉人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镇江中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木森、被上诉人吴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实公司是中港公司的股东。中港公司与吴贞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后中港公司将吴贞珍派往中实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中实公司为吴贞珍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31日,吴贞珍在坐公司班车上班途中因车辆急刹车摔伤。后吴贞珍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都是以中实公司的名义申请。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续订劳动合同,中港公司曾于2013年1月7日书面通知吴贞珍续签劳动合同,吴贞珍于2013年1月15日回复需要考虑后续签,之后双方都未向对方提示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社保部门给付吴贞珍相关工伤保险费用71439元。吴贞珍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350元、2350元、2373元、778.9元。吴贞珍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休病假。中港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制作吴贞珍的离职月份工资表,显示吴贞珍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及补发一个月工资分别为1580.3元、2200.3元、880.3元、2300元,共计6960.9元,吴贞珍于2014年1月25日签字领取上述工资。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8月7日,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先后出具两份社保关系停保证明,分别显示吴贞珍实际缴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和2013年7月。中实公司、中港公司制作的两份退工登记备案表显示与吴贞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8月7日。吴贞珍于2014年6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中实公司向吴贞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90元,中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实公司、中港公司向吴贞珍支付双倍工资7851.9元。原审法院认为:中港公司与吴贞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认定中港公司与吴贞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中港公司于2013年1月7日通知吴贞珍续签劳动合同,吴贞珍于2013年1月15日回复需要考虑后续签,后未续订劳动合同。由于中港公司未及时通知吴贞珍续签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支付吴贞珍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7851.9元。吴贞珍自认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中实公司制作的一张退工登记备案表显示与吴贞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认定中港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与吴贞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缴纳工伤保险的,在解除后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中港公司应支付吴贞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90元(3969元/月×10个月)。由于中港公司将吴贞珍派往中实公司工作,中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中港公司承担的给付吴贞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贞珍工资7851.9元。二、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镇江中实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吴贞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9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港公司、上诉人中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吴贞珍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吴贞珍就此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吴贞珍2014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期限。吴贞珍认定工伤九级伤残为2013年3月,依据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吴贞珍2014年6月申请仲裁亦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支付7851.9元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上诉人同意向吴贞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吴贞珍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吴贞珍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签订至2012年8月31日,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7日,中港公司通知吴贞珍续签劳动合同,吴贞珍同月15日回复需考虑后续签,后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中实公司制作退工登记备案表显示与吴贞珍解除劳动合同为2013年8月7日。故吴贞珍2014年6月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一年期限。上诉人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镇江中实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中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