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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另案处理)为垄断经营南京市浦口区海德北岸小区的门窗生意,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和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德北岸小区16幢楼下广场,手持木棍对王亮所雇用的张某、唐某、詹某进行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黄某、唐某、詹某、王某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持械殴打他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