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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淑凤、田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淑凤,田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建伟,系该行宁远支行行长。被告:梁淑凤,女。被告:田玉林,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淑凤、田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淑凤、田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宁远信用社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梁淑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淑凤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起息日为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8.7‰。被告田玉林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淑凤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淑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田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淑凤、田玉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淑凤于2013年7月11日从原告下属宁远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市农商行宁远支行)处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8.7‰。并由被告田玉林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梁淑凤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利息3320.08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淑凤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淑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田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也即被告梁淑凤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外,被告被告田玉林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法应由被告田玉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梁淑凤已偿还利息3320.08元。)。二,被告田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缓交),由被告梁淑凤负担,由被告田玉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