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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文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佘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婷、被告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5年后,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佘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够关心,对小孩不够关爱。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生育一女不满,经常催促二人再次生育,在原告怀有身孕后被告要求原告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子女监护权:婚生女儿佘某甲和腹内胎儿出生后的监护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在腹中胎儿出生后,抚养费每月增加至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财产分割:登记在女方名下车牌为湘M*****小车(价值约13万元)一辆归女方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一直非常关心,曾建议原告等第一个小孩满3岁后再怀小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2月25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佘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以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房产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及生育子女等问题产生矛盾,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