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凤美诉余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杨××,女,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号。委托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昙小路金昙花园。原告杨××诉被告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殿柱、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为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崔勇文借款15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款项由被告代为收取。但是,被告却无故扣押着原告的房产证拒绝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持有的位于吴井街道办事处新草房南村48号房产证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共有权证三本及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被告余×辩称:之前原告向案外人崔勇文借款15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将产权证、土地证、共有权证交给了崔勇文,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还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因为原告未偿还被告80,000元借款,所以未返还原告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原告偿还被告80,000元借款,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证件。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房产证一本、房屋共有权证三本及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崔勇文借款后由被告进行担保,并将自家房屋的房产证、共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被告,抵押未进行登记;2、收条一份,欲证明本案合同项下借款原告已经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被告归还,但是被告拒绝归还房产证、共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是现金借给原告,当时该合同是错的,约定是打款给原告,但被告是现金借给原告,所以条子是作废的,所以要求原告重签合同,是原告写收条后,被告将该合同还给原告。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一份、照片三张,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照片五张,欲证明原告向崔勇文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是2014年11月21日补写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借款80,000元,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借款80,000元给原告,如果被告借款80,000元也应该有交付款项的照片;证据2只认可原告向崔勇文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杨××向案外人崔勇文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用其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五里办事处新草房南村48号(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6310**号,共有证号为200611991至20061199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昆官集用(2003)字第1152678号)房屋作抵押。2014年3月17日,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被告归还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贷给甲方(原告)现金人民币捌万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甲方每月按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款按每天2‰违约金支付乙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6月20日,并约定借款人自愿把房产证押给余×。当天,原告又写了一份收条交给被告,收条载明:“今收到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今收人,杨××。”现原告以该借款已归还案外人崔勇文,但被告余×至今未归还其房产证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把房产证抵押给被告余×,并将收条出具给被告,因此,交付已经完成,原告辩解未收到被告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房产权证交给被告作为抵押是自愿的行为,另被告在诉讼中已经说明上述的产权证在原告向崔勇文借款150,000元时交由崔勇文保管,尚未交给被告保管,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产权证,与所述事实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