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勾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某区。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某区。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勾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已搬至西宁市城中区某路居住已有一年零四个月,不属于贵院管辖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现在居住地在西宁市城中区某路,属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勾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成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