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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常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常某,住北京市。被告程某,住涿州市。原告常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0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环境不同,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在结婚后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吵完架后就离家出走,给其打电话也不接,甚至关机。而且被告经常拿原告和别人比较,说原告能力不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自结婚以后,被告经常把离婚挂在嘴边,致使原告搬出去居住。原告也曾努力挽救婚姻,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原告丝毫不能感觉到家庭的温暖。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再继续跟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涿州市水岸花城小区3号楼1单元1503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之间虽然有一点小矛盾,但也算正常,夫妻没有不吵架的,但我认为我们俩没有大的问题,不像他说的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环境不同,缺少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涿州市水岸花城小区3号楼1单元1503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维护好家庭,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