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晓河与侯花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河,侯花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河。委托代理人: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花艳。委托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河的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上诉人候花艳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友亲原系临海市豪客嘉族牛排馆的经营者,该牛排馆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登记,并于2013年9月3日因转让注销登记。原告受让该牛排馆,于2013年10月8日以“临海市豪客一族牛排馆”名称注册登记,该牛排馆于2014年9月24日注销登记。被告侯花艳于2010年12月开始于临海市豪客嘉族牛排馆工作。后该牛排馆转让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1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月平均工资约为4100元。2013年12月被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0日临海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3)第7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临海市豪客一族牛排馆经营者王晓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200元。二、由被申请人临海市豪客一族牛排馆经营者王晓河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叁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由被申请人临海市豪客嘉族牛排馆经营者叶友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两个牛排馆系不同主体,其仅受让了机器设备,被告并非原告员工,不应由原告承担其工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能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涉案牛排馆的经营者经历了从叶友亲变化到原告王晓河,再由原告王晓河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的过程,两个牛排馆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故豪客嘉族牛排馆应承担的义务应由豪客一族牛排馆继受。此外,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9月财务成果分析表、营运汇总表能够证实临海市豪客一族牛排馆虽于2013年10月8日注册登记,但在此之前已经开始营运的事实。而此期间正是被告侯花艳与涉诉牛排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豪客一族牛排馆被原告王晓河申请注销,工商部门亦已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故本案所涉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债务应由原告王晓河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原告王晓河与叶友亲之间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2013年11月份工资,该院综合考虑被告工作时间及月平均工资,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16日工资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该院根据被告进入牛排馆工作时间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3个月,共计12300元(4100元/月×3个月)由原告王晓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晓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花艳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4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晓河负担。宣判后,王晓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经营的临海市豪客一族牛排馆,于2013年10月8日注册登记,2014年9月24日注销。而叶友亲系临海市豪客嘉族牛排馆的经营者,该牛排馆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登记,并于2013年9月3日注销。两牛排馆系不同主体。2、一审法院只受让了叶友亲的机器设备,而非转让了叶友亲的牛排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受让部分机器设备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受让牛排馆的行为,并进一步确认上诉人与叶友亲经营的牛排馆存在承继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候花艳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上诉人应当对豪客嘉族拖欠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公正客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营者为叶友亲的临海市豪客嘉族牛排馆于2012年8月17日发生名称变更,由“临海市豪客嘉族牛排馆”变更为“临海市豪客一族牛排馆”,该牛排馆并于2013年9月3日注销,注销时的名称(字号)为“临海市豪客一族牛排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河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候花艳在其经营的牛排馆工作,对支付半个月工资2200元已无异议。本案现争议的是,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是否应当将被上诉人在原叶友亲经营的牛排馆工作年限合并计入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进入叶友亲经营的牛排馆工作。后叶友亲将该牛排馆转让给上诉人,同时未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接手牛排馆后,牛排馆的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经营范围等均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仍留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故被上诉人主张工作年限自2010年12月开始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原审经核算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1230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主动要求到上诉人经营的新牛排馆工作,后又主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两家牛排馆存在整体转让及权利义务承继为由,判决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