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方芳与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方芳,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启山。(原告方芳丈夫)。被告:童梅,女,1979年11月8日,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祝井村胡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251979********。原告方芳诉被告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圣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刘启山和被告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现金支付,截止2013年1月2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一直在履行的事实。证据四、淘宝购物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让原告帮其购物共用去3422.71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网银归还原告3500元的事实。被告童梅辩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到2014年8月,已陆续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还款18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九张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18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从被告偿还的金额来看,系归还利息部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2013年11月2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童梅陆续向原告方芳借款,截止2013年1月2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童梅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标注利息。被告童梅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原告付款2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按月还款1500元。翮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均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给付方式,与被告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相印证,被告辩称按月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归还原告本金,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送达调解书时原告反悔,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方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