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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俞霞与王元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俞霞,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王元来,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俞霞与被告王元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自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自2013年12月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起按月息2分计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一份,内容:本人王元来今借到俞霞人民币4万元,该款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王元来签名并加按手印。时间2013年12月。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月1600元,利率4分/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被告王元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元来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王元来向原告俞霞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4%,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只注明为2013年12月,但具体日期未注明,因被告未到庭,出具借条具体日期无法查清,本院只能自2013年12月31日起来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霞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俞霞预交),由被告王元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