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余某某,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曾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煦锋,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红波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陈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93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在清溪场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常被被告及家庭歧视和辱骂。原、被告家庭成员间长期不和睦,被告甚至常殴打原告。2010年7月份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从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婚后双方还共同领养了一个女儿曾某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还有一个养女曾某甲。被告曾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领养一个女儿曾某甲。原告余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1994年1月在秀山县清溪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领养曾某甲作为养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友爱、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及同居生活时感情尚可。虽然婚后存在因家庭琐事小吵小闹的情形,但并非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