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纪友东与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吴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友东,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吴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47-2号原告纪友东。被告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船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宏。本院在审理原告纪友东与被告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吴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将裁定书和诉讼费用结算通知(补收)邮寄送达给原告纪友东,限其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七天内补交诉讼费525元。原告纪友东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该通知,其应于2015年5月22日前补交诉讼费525元。但原告在限期内未予补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纪友东负担。审 判 长 雷爱红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人民陪审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制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后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