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逸达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逸达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XXX号。负责人李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逸达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中外运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逸达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逸达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外运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逸达公司支付运费62,838.3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7.9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逸达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股票、车辆登记信息。查获被执行人公司基本账户,该账户自2013年起即无进出账目,现余额为16.24元,本院已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予以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