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敏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敏霞,女,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本市普陀区新会路214号,住本市西康路972弄5号203室;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霞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霞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徐敏霞虚构能够从上海快乐集团老总处拿到低价香烟后以市场价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骗取樊某某、周某某、范某等十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99.05万元,扣除给付的利润人民币185.50万元,实际骗得各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13.5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樊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416.35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润人民币14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68.35万元。2、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22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润人民币1.2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0.80万元。3、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范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6.50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润人民币6.4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0.10万元。4、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42.20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润人民币18.3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3.90万元。5、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贾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6、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章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7、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润人民币0.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50万元。8、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润人民币6.6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40万元。9、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润人民币1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3万元。10、被告人徐敏霞从被害人姚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润人民币3.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3.5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敏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敏霞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敏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周某某、范某、李某某、贾某某、章某、赵某某、杨某某、徐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姚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银行凭证、交易明细、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敏霞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敏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敏霞适用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敏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敏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审 判 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李蜀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