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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庆荣与赵风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荣,赵风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曾庆荣,农民。被告赵风树,农民。原告曾庆荣与被告赵风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荣、被告赵风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荣诉称,原、被告均系八里台镇南义村村民,原告为该村打扫卫生,被告系该村村委会委员。2013年3月14日14:30分,因被告嫌原告卫生打扫的不干净,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出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1.67元、误工费9519.66元、护理费23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风树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在公安派出所有笔录证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黏贴页21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为9231.67,其中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姓名为苑素霞的票据,金额共计21元,原告姓名的票据金额为9210.67元。2、门诊病历1册,处方签9张,证明原告诊断情况。3、住院病案1册,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赵风树未提交证据。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对被告赵风树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3月14日下午2点多,曾庆荣到南义村委会来找我,因为上午我给曾庆荣打电话,他做的卫生不合格,我想和他说说。当时我在宋春海的办公室里,曾庆荣也进来了。他喝酒喝多了,走道都晃,我就说他做的卫生不合格,村里扣了我一千元钱,我要扣他几百元,他说我扣他钱不行,我说不行就别干了。然后他就和宋春海说,宋春海就说别闹了,我开门就想走,然后曾庆荣就从后边用手抓我的头发,开始用手抓我的脸、打我的脸。宋春海村里的人都出来了,就把我推走了。当时村里的人在拉架时曾庆荣就倒了,然后我就走了。我没有还手。2、公安机关对原告曾庆荣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管理南义村卫生的赵风树把我找到南义村委会二楼村长办公室,当时村长宋春海和赵风树都在场,赵风树说因为我做的卫生不行,镇上不给拨钱了,他要扣我的工资。我说之前我不是管这片区域的,现在一个人根本顾不过来,出现问题不能赖我,扣我工资门都没有。他说就扣我工资,之后就用右手打了我左眼一拳,我想动手打他,就被宋春海拉开了,并把他推出了村长办公室。他回身骂我,我一听就追了过去,走到了村长办公室东边十来米的地方,我俩就抓到了一起,并相互撕扯对方,期间我被后边的门槛绊倒,赵风树上来就用脚踩了我的右脚脖子一脚,然后他就顺势骑在我的身上打了我五、六个嘴巴子,我急了,就用手对他脸部又打又抓,之后他用双手掐住了我的脖子,后被别人拉开,我在地上躺了大约二、三分钟才起来,不知被谁劝的,迷迷糊糊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发现我的左眼什么都看不见了,感觉事情严重了,我才来派出所报警。3、公安机关对陈桂芬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南义村委会管理计划生育的。赵风树是村委会委员,管理村卫生,曾庆荣是村里打扫卫生的。2013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我在屋里工作,就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出去看见村长宋春海在楼道里给赵风树和曾庆荣拉开了,没看见两人动手。我出去也帮着把他俩分开,两人又和好了。我又回屋继续工作,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我又听见外面有动静,看见赵风树在屋门附近,趴在地上。曾庆荣趴在赵风树的身上,赵风树脸上都是血,我们村里的几个人过去给拉开了。赵风树脸上破了,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没看见曾庆荣身上有伤。4、公安机关对宋春海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南义村村委会主任。曾庆荣是南义村清扫垃圾的,赵风树是南义村委会委员,是管卫生的。我村因为卫生不行,罚了赵风树1000元钱,赵风树想找曾庆荣说说。2013年3月14日下午2点多,我在村委会办公室呆着,这时曾庆荣进来了,喝了很多酒,走路都晃,曾庆荣说赵风树找他,这时赵风树也来了。曾庆荣和赵风树就因为做卫生的事情闹起来了,两个人对着骂街。我们就到楼道里面了,我站在他们两个人的中间,这时曾庆荣就用手打赵风树一巴掌,当时赵风树也没有动,然后曾庆荣又打赵风树一巴掌,赵风树想打他,但是被我拦住了,我们还说着事情,曾庆荣就用手抓赵风树的脸,被我给拉开了。然后我们就进入我的办公室说这个事情,当时也说的挺好的。赵风树就去楼道旁边的屋子了往炉子里添煤,这时我和曾庆荣也出去了,曾庆荣就从后面抱赵风树的大腿,这时两个人都摔倒了。然后我就把他们两个人扶起来,他们两个人就都走了。曾庆荣摔倒在赵风树的身上,当时曾庆荣的眼部没有受伤。5、公安机关对宋成云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在南义村委会当会计。2013年3月14日下午2点多,我在办公室呆着,就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出来了,就看见曾庆荣和赵风树在闹,当时村长宋春海也在场,我看见曾庆荣用手打赵风树的脸两巴掌,我们就在那里拦着。这时曾庆荣就用手抓赵风树的脸,当时就被我们给拉开了。拉开之后,他们就去村长的办公室谈事情,过了一会儿,就出来了。我正好走到楼道里锅炉房的门口,这时曾庆荣就抱住赵风树,把赵风树给摔倒了,他们两个人都倒地上了,就被宋春海和我们给拉起来了。曾庆荣还想抓赵风树的脸,但是被我们给拦住了,还把我手给抓破了,然后他们就都走了,我也走了。曾庆荣摔倒时倒赵风树的身上了,当时是否摔伤眼不清楚,曾庆荣的眼本来就是残疾,有残疾证。6、原告曾庆荣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赵风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系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南义村村民,被告系南义村村委会委员,管理卫生工作,原告在南义村做卫生。因原告卫生做的不合格,南义村对被告进行了罚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到村委会谈做卫生问题。当天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到村委会,在村主任宋春海办公室内,因卫生问题,被告要扣原告工资,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相互骂街。后双方到楼道里,继续争吵,原告用手打被告脸部两巴掌,并用手抓被告的脸,双方被人拉开。双方又进宋春海办公室说和此事,说完后,被告离开宋春海办公室,原告与宋春海亦从办公室出来,原告从后面抱住被告,两人摔倒,原告摔在被告的身上。后双方被人扶起,双方离开。到当天18时许,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打伤。原告当天到天津市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眼部钝挫伤、睑皮下淤血、右外踝挫伤等,并建议到眼科医院治疗。原告于当天又到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治,经诊断伤情为左眼挫伤、眼内出血、挫伤性睫状体脱离,建议手术。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左眼睫状体固定缝合术。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210.6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9519.66元,其中包括原告本人每月600元,六个月的误工费3600元,还有邻居带原告到医院看病每次200元的误工费,十次2000元,剩余的款项为原告老伴苑素霞因照顾原告干不了活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79.91元,每天按40元计算,要求给付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在村里做卫生,每月工资之前为600元,现在为70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本应冷静处理。在纠纷中原、被告均有骂街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笔录可以证明系原告先动手,且在经人劝解后,原告又先动手,导致纠纷的进一步发生,原告的行为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在此对原告的行为本院提出批评;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亦不能冷静处理,有骂街的行为,是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关于原告的伤情,在公安卷宗中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是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笔录,能够认定原、被告有肢体接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发生过冲突,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9210.67元。②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原告每月收入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前及出院后的误工,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休假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邻居及老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为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前及出院后的护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3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780.67元,被告赵风树应承担30%,即293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风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曾庆荣各项经济损失2934.20元。二、驳回原告曾庆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庆荣承担105元,被告赵风树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