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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宜宾县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宾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县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县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5103765-1。法定代表人王春花,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宾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文星花园)2幢3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8886-5。法定代表人封传军,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宜宾县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宜宾县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1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世平审判员  陈和艮审判员  邓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