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曹小与杨根锁、翟根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六,杨根锁,翟根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曹小六。委托代理人:蒯建英。委托代理人:王兴中,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根锁。被告:翟根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398号。负责人:林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宏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小六与被告杨根锁、翟根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建英、王兴中,被告杨根锁,被告翟根民,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六诉称:2014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杨根锁驾驶苏M×××××号三轮汽车行驶过程中,在避让被告翟根民驾驶的苏M×××××号轿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根锁、翟根民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翟根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9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赔偿金46070.64元(14958元/年×14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400元(18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6800元(168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扣除被告杨根锁已支付的36123.68元,合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23897.98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杨根锁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事发后,我已赔偿了原告的抢救费724.0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5399.66元、伙食费7840元、护理费1100元以及交通费。被告翟根民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我公司应与被告杨根锁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担赔偿金额。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5时40分左右,被告杨根锁驾驶苏M×××××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港口大桥东侧十字交叉路口,避让由南向北由被告翟根民驾驶的苏M×××××号轿车时,被告杨根锁驾驶车辆驶向路右侧与由北向南并向西步行的原告曹小六发生事故,致曹小六受伤。同年7月11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4)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根锁、翟根民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翟根民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月22日,该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姜公交认字(2014)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胸第2肋骨骨折等。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同年7月28日出院,计47天,医嘱定期每月门诊复诊等。后原告陆续至泰州市姜堰区港口卫生院门诊治疗数次。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7991.02元,其中原告支出31867.34元,被告杨根锁支出36123.68元。3、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小六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致颈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九级,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酌情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4、被告杨根锁驾驶的苏M×××××号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翟根民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可驾驶苏M×××××号机动车。该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根锁支付了伙食补助费、一名护理人员的工资。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翟根民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1867.34元(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②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90天×20元/天);③护理费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根锁安排一人护理原告,并支付了护理人员费用,故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住院47天×1人×100元/天/人+73天×100元/天);④××赔偿金46070.6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为14958元/年×14年×20%×1.1);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双方认可);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⑦鉴定费1560元,合计101797.98元。被告杨根锁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因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且原告提交的一份发放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尚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三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根锁驾驶机动车因避让被告翟根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根锁、翟根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翟根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杨根锁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570.64元(12000元+46070.64元+8000元+500元);被告杨根锁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3667.34元(不含鉴定费,11867.34元+1800元),由被告杨根锁、翟根民各按5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分别为6833.67元(13667.34元×50%)。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保泰州公司应为被告翟根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683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小六83404.31元(76570.64元+6833.67元);二、被告杨根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小六16833.67元(10000元+6833.67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杨根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元,依法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翟根民、杨根锁各负担578元(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156元,由被告翟根民、杨根锁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翟根民、杨根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