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公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住址四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4日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后,本院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想吸食冰毒,给被告人张喜打电话说买冰毒。被告人张喜在铁东区北一纬六马路爱华小区附近卖给刘某某13克冰毒,收取刘某某支付的4000元毒资款。刘某某又于2014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再次给张喜打电话想购买冰毒2克用于吸食,张喜要价800元钱。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给张喜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在铁东区V5宾馆等候。张喜来到宾馆拿走了刘某某的800元钱后坐出租车离开,后返回V5宾馆门口将两个自带封口的小塑料袋的冰毒交给了刘某某。被告人张喜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两包冰毒。经计量,冰毒重1.81克。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贩毒人员陈某某给被告人张喜打电话要买10克冰毒,张喜让陈某某到大鹰转盘附近的家园水果超市交易。陈某某到家园水果超市后,张喜给了陈某某11克冰毒,陈某某给了张喜3500元毒资款。2013年4月末的一天,贩毒人员陈某某给被告人张喜打电话说要买5克冰毒,被告人张喜让陈某某到红嘴子大牛雕像附近交易。陈某某到了之后给了张喜1750元毒资款,张喜给了陈某某5克的冰毒。2013年9月1日,贩毒人员陈某某上网联系到张喜,说要买2克冰毒,张喜让陈某某到市医院的五楼交易,陈某某到了之后给了张喜400元毒资款,张喜给了陈某某2克冰毒。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给张喜打电话说要买5克冰毒,张喜让陈某某到春江医院的门前交易。陈某某到之后张喜给了陈某某5克冰毒,陈某某给了张喜1500元毒资款。2013年10月20日晚11时许,陈某某给张喜打电话说要买8克冰毒,张喜让陈某某到春江医院的门前交易,陈某某到后张喜给了陈某某8克冰毒,陈某某给了张喜1600元毒资款。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检测报告、鉴定文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喜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在铁东区V5宾馆门口向刘某某贩卖冰毒1.81克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只向刘某某贩卖过这一次毒品,从未向陈某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刘某某给张喜打电话想购买冰毒2克用于吸食,张喜要价800元。2014年11月29日1时许,刘某某给张喜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在铁东区V5宾馆等候。张喜来到宾馆拿走了刘某某的800元钱后坐出租车离开,后返回V5宾馆门口将两个自带封口的小塑料袋的冰毒交给了刘某某。被告人张喜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两包冰毒。经计量,冰毒重1.81克,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人员指纹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喜的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登记地址及因吸食冰毒被查获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获得案件线索后,经上级批准,11月29日2时通过控制下交付,在铁东区V5宾馆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喜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喜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8日,四平市居民刘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后交代,其毒品是从四平市居民张喜手中购买。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获得案件线索后,经上级批准,2014年11月29日2时许,通过控制下交易,在四平市铁东区V5宾馆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喜抓获。经讯问,张喜对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收取刘某某支付的毒资款8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检查笔录。证明:经现场检查张喜、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发现刘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中有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张喜上衣左侧兜内有贩卖毒品的毒资款200元整。5、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15时10分至15时30分,四平市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某某,依法对四平市铁西区大禹加州湾小区2号楼一单元1402室张喜居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其居住处各个角落藏有毒品和违禁品,未扣押任何物品。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1)在见证人见某某,张喜在侦查人员准备的16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那个人就是以每克400元向其购买冰毒2克的洋洋(刘某某)。(2)在见证人见某某,刘某某在侦查人员准备的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那个人就是以800元价格向其贩卖冰毒2克的张喜。(3)在见证人见某某,张喜在侦查人员准备的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3号那个人就是以600元价格向其贩卖冰毒2克的于明。7、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两小袋、约2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喜持有的人民币200元。8、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喜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该人近期有吸毒违法行为。9、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编号597981400)。证明:本案中白色晶体检测结果为1.81克。1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2014)6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所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张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2012年4月15日释放。12、光盘两张。证明:公安机关对张喜的讯问情况。1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8日晚上10点多,她为了立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张喜。她给张喜打电话说来朋友想购买冰毒吸食。张喜问她要多少,她说500元钱想买2克,张喜告诉她现在800元钱能买到2克,她也同意了。11月29日凌晨1点多,她打电话告诉张喜在铁东区V5宾馆、已经准备好钱了。张喜让她在宾馆等他,她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一起到宾馆大厅,其中一名警察扮演她朋友和她一起购买冰毒。过半小时左右,她看见张喜从出租车上下来走到宾馆门口时,她和那名警察也到了宾馆门口。她给张喜800元人民币,张喜把钱拿好让她等一会后坐出租车走了。又过十多分钟,张喜给她打电话告诉她到宾馆外面等他。她和那名警察到宾馆门口。张喜走到她和那名警察面前,给了她两个自带封口小塑料袋,里面装着冰毒,这时那名警察把张喜抓获。她给张喜的800元钱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张喜卖给她的2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4、证人高某某证言:张喜是她男朋友,她和张喜一起住在四平市铁西区大禹加州湾小区2号楼一单元1402室,张喜租曹德的房子,张喜有钥匙。张喜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开始她不知道,11月29日取张喜拘留家属通知书时知道他犯法了。15、被告人张喜供述:他2011年因贩卖毒品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他向四平市居民“洋洋”(刘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传唤到禁毒大队。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左右,在四平市铁东区V5宾馆,他向洋洋贩卖两克左右冰毒,用两个小透明塑封袋装的白色晶体。11月29日零时左右,他接到洋洋电话说她到四平来了、想买点冰毒吸食,他有的话买两克。大约2时左右,他又接到洋洋电话说她在铁东区V5宾馆大厅,想买两克冰毒得多少钱,他说800元钱,并告诉她在宾馆等他去取钱。他打出租车到V5宾馆,从洋洋手里接过800元钱后告诉她他去取冰毒。过一会,他回到宾馆门前叫洋洋出来把冰毒给她。洋洋来门口,他从衣兜内拿出两小袋交给她。他转身刚要离开,就有几个警察冲上来将他按倒在地,他当场承认了和洋洋刚才交易冰毒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他没向洋洋、其他人贩卖毒品。他向洋洋贩卖的冰毒是以600元钱从于明手里购买的。他自己也吸毒用钱,没有别的经济来源,只能贩毒。他最后吸毒是2014年11月26日7点左右自己在家吸食的。他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就这一次,以前没向刘某某卖过毒品。他认识陈某某,老家都是梨树县喇嘛甸子的。他没向陈某某贩卖过毒品,没从陈某某手里买过毒品。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张喜供认其2014年11月29日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证人刘某某的部分证言相吻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喜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喜于2014年11月29日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11月初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至10月先后五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因分别只有刘某某及陈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宋红霞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