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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夏克武与黄元波、马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武,黄元波,马瑞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夏克武。被告黄元波。被告马瑞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金融大厦**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霞,该公司职工。原告夏克武与被告黄元波、马瑞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克武、被告黄元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9时30分许,黄元波驾驶高作仙所有的鲁G×××××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宝来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元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99元、评估费970元、拖车费670元,共计20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元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系马瑞国所有,我系其雇佣的司机,我开车干私活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无法进行车辆查勘,因被告黄元波驾驶事故车辆在停车场,我司一直未能进入查勘,在不能确认车架号与我司承保的车辆为同一车辆的情况下,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马瑞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黄元波驾驶登记车主为高作仙的鲁G×××××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徐辛路与潍胶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宝来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元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G×××××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瑞国,黄元波系马瑞国的雇佣司机,黄元波称其系在从工地回家看孩子,系干私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89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7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6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车发票、施救费单据、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黄元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鲁G×××××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瑞国,黄元波系马瑞国的雇佣司机,黄元波称其系在从工地回家看孩子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车辆中的16999元及评估费970元、施救费670元,共计18638元,应由其雇主马瑞国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047.3元(18638元×70%),由黄元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克武损失2000元;二、被告马瑞国赔偿原告夏克武各项损失13047.3元;三、被告黄元波与被告马瑞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马瑞国、黄元波承担10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瑞国、黄元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日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