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项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项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三路4号。负责人李辉。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熠,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402012012002093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42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采取浮动利率。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分期付款,每月一期。合同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提供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经连续拖欠借款本息3期,逾期60多天,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02093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9306.05元及利息人民币5286.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万城C2幢6层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2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02093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9306.05元、利息人民币5286.30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相应扣减,以账单为准。三、在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已付清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逾期借款本息。自签订本协议后被告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确认原告对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万城C2幢6层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部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已支付)。六、如签订本协议后被告拖欠原告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被告需另支付部分律师费1200元给原告。诉讼费6787元减半收取339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