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被害人秦某丙近亲属许惠芹及委托代理人怀少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1月12日7时28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老锡张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汝南村地段时,车辆右侧撞到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秦某丙(男,1956年8月17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秦某丙受伤经送张家港市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夏某移动车辆。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丙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委托群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系自首,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夏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天旺牌电动自行车从现住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幸福路13号出发至某某兴园路江阴市某某镇运高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沿江阴市老锡张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汝南村地段时,车辆右侧撞到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秦某丙(男,1956年8月17日生,江苏省江阴市)驾驶的奥司特牌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秦某丙受伤经送张家港市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夏某移动车辆。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丙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思想疏忽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后被告人夏某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夏某委托群众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秦某丙送医院救治,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带民警至江阴市某某镇运高服饰厂指认肇事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丙近亲属人民币2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秦某丙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秦某丙近亲属人民币741697.75元,已支付人民币62000元(含先前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秦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秦某丙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秦某丙近亲属人民币741697.75元,已支付人民币62000元。被害人秦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接处警信息,证明2014年11月12日7时许,135××××3806(秦某乙)、139××××6648(杨某)分别打电话报警的情况。3、车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夏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主为任凤英。4、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7时30分左右在江阴市某某镇运高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时接到夏某的电话,得知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老锡张路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汝南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立即与夏某丈夫曾某一起赶到现场,看见该地段西侧路边躺着一个老头,旁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夏某说报不通警,其就拿自己的手机报了110,后来曾某驾驶夏某的电动自行车回到公司,夏某就等救护车来和老头一起去了医院。5、未到庭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夏某的丈夫,2014年11月12日7点30分左右,从老乡杨某处得知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老锡张路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汝南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从工作单位江阴市运高服饰有限公司步行至事发地点,看见一个老头头上出血倒在道路的西面的路边,身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夏某的电动自行车向左倒在道路的西面,其就驾驶该电动自行车回公司并停放在公司的车棚里。后来夏某带民警指认了肇事车辆。6、未到庭证人秦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害人秦某丙的儿子,2014年11月12日7时15分左右秦某丙从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第十二组9号家中出发,去江阴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和家分别在事发地老锡张路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汝南村地段的南北两侧。平时秦某丙早上7时30分就到公司了,事发时秦某丙应该是在去公司的路上。7、未到庭证人秦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7时2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汝南151号家中出发到张家港干活,沿老锡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汝南村地段时,看见在老锡张路的西面有一个老头头上出血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老头身边有一个女的很着急在招呼旁边围观的人帮她打电话报警,其就用手机打了110。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到现场,那个女的上救护车和老头一起去了医院。8、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色天旺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与紫色奥司特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两辆电动自行车均往左侧倒地可以成立。9、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奥司特牌电动车及天旺牌电动车事故车均制动器有效。10、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秦某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秦某丙由于颅脑损伤死亡。12、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1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夏某的归案情况。16、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早上7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肇事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就被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作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