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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5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锋,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在原涪陵市某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长女王某甲,2002年9月2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情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于2000年到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因女儿渐渐长大,为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又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仍常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王某乙应由我抚养,原告还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对原告陈述的婚史、结婚登记时间及非婚生女王某乙的出生时间,我方没有异议,但第一次办理离婚的时间是1998年4月8日,而非原告陈述的时间,同时离婚是由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只是从去年7月开始原告发生出轨行为后,双方才发生一些矛盾。即使如此,我还是希望挽回婚姻,毕竟一起生活了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我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如被告坚持离婚,我方保留追究其重婚罪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1988年10月12日双方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3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甲。因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遂向四川省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调解,于1998年4月8日作出(1998)涪枳民焦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于2002年9月20日生育非婚生女王某乙,于2014年7月16日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仍应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查笔录、证言、完税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结合本案,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虽于1998年4月8日经调解离婚,但离婚后仍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且生育了非婚生女王某乙,并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