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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闪平远与刘小丰、高敬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平远,刘小丰,高敬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闪平远。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丰。被告高敬恩(刘小丰之妻)。原告闪平远与被告刘小丰、高敬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平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刘小丰、高敬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闪平远诉称:被告刘小丰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8月3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闪平远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刘小丰辩称:我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认可,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也同意。但诉讼费、保全费我不同意承担,我没有起诉,这些费用不应由我来承担。被告高敬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我与被告刘小丰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平静生活到2012年5月初,2012年5月6日被告刘小丰便口头向我提出离婚,于同年6月12日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刘小丰的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1月1日我离开家,到2014年12月6日回到家,期间刘小丰没有给过我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儿子生活费。分居两年多,刘小丰与他人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形成的何种债权、债务,我都不知情,刘小丰这两年多的工资多少,消费在何处,我也不知道。从刘小丰回家那天起至今,刘小丰在家待的时间不足半月。为此,我认为刘小丰与我分居期间与他人形成的债务应找刘小丰讨要,并由刘小丰偿还,我没有义务偿还这不明不白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丰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8月3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一次性归还;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一次性归还;2014年8月3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日一次性归还。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被告刘小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无异议。被告高敬恩认为与被告刘小丰分居两年多,对刘小丰借款不清楚,不应让其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小丰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房产手续,该房为单位集资房,现产权还未办至刘小丰个人名下,本院依法向刘小丰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西支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规定的例外情形为:如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具体到本案,被告刘小丰、高敬恩夫妻二人在上述程序中均未能证明上述例外情形的存在,因此被告刘小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丰、高敬恩应共同向原告还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因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刘小丰无异议,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敬恩辩称刘小丰向原告借款时,其与刘小丰已分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丰、高敬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小丰、高敬恩共同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小丰、高敬恩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