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波与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周波,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2层202室,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8号绿地广场云峰大厦26楼。原告周波与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查明被告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2层202室,但该处并无2层202室,现该处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工程,且因工程款纠纷已停工,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从未在此办过公。江苏集群南京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绿地广场云峰大厦26楼,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绿地广场云峰大厦26楼,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