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知初���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李先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李先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义。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李先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巨野县田桥镇驻地的加油站罩棚上绘制使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图案及文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义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就存在加油站收购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曾达成收购被告的案涉加油站及花冠、龙堌加油站的口头协议,并委托被告对加油站进行装饰装修,包括制作加油站标识等。后来原告将花冠、龙堌加油站收购,因其它原因原告并没有对案涉加油站进行收购,所以被告悬挂相关标识是经原告同意的,也是为了达到原告收购的目的而进行。(二)2014年巨野县工商局曾对被告进行过处罚,责令被告停业整顿,��告加油站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所以如果侵权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证据二、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71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证明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集团综合授(2010)63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包含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证据三、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0)菏曹州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179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证据四、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141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78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股份鲁企(2012)70号《关于授权各市公司使用“易捷”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各市公司包括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商标;授权权限同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78号《授权委托书》一致。证据五、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21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所付照片显示,加油站的罩棚、站内办公房产墙壁上、路边灯箱广告牌上以及员工服装、加油机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5992265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共6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证据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经质证,被告李先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21号公证书有异议,该���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在2014年8月加油站已经停业,并且在2014年11月巨野县工商局又下发停业整顿通知,所以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结合双方曾存在收购与被收购的关系,被告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在2014年8月29日被告加油站悬挂了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标识,但以后被告就停止了侵权。被告李先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菏泽鑫源能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加油站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对加油站装饰装修进行承揽建设。证据二、山东菏泽鑫源能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巨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巨工商行处字(2014)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停止了侵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作为股东的公司和原告有过加油站收购合作关系,但是两份合同指向的加油站跟本案所涉加油站不是一个站,原告就本案所涉加油站和被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被告虽被行政处罚,但并未整改,现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10年6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后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2009年1月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9日止。2008年12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上述六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注册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2012年6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被授权人转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商标;2012年7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授权内容同2012年6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内容;2012年7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发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文件显示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8月29日10时20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巨野县田桥镇政府驻地的一加油站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石化”,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与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和文字;在办公用房墙壁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文字。另查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被告认可(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2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为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权,原告依法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李先义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李���义经营的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与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和文字;在办公用房墙壁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文字。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加油站的装饰装潢经原告同意,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辩称案涉加油站已停止侵权,并提供(2014)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内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加油站已经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拆除,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李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先义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连春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