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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卓桂农、唐秀英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卓桂农,唐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陈国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郑飞鹏,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卓桂农,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唐秀英,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卓桂农、唐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被告卓桂农、唐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国强借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已经偿还的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应予抵扣)。被告唐秀英因不服判决而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9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飞鹏、被告唐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被告卓桂农系其表弟。卓桂农最早是在2011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时未写借条,后其又陆续转账借款几次给卓桂农,共借给卓桂农480000元。后卓桂农偿还了30000元,还剩下450000元未还,卓桂农据此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给其,约定每月利息16000元(即月利率为3%)。二被告于199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6日离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卓桂农、唐秀英未作书面答辩,唐秀英庭审时辩称:一、被告唐秀英并不清楚本案债务,请求依法查清;二、原告所称的2012年12月29日的45万元债务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卓桂农的单方债务。因为被告与原告是很好的亲戚关系,本案借款不排除被告卓桂农与原告串通为了侵占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买了一套套房。虽然原告有提供借条,但是本案的借款数额比较大,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支付了借款给卓桂农。二被告于2011年就已经分居生活,分居后唐秀英是一直负责全部的家庭开支,卓桂农并没有支付一分钱,本案借款也不是唐秀英与卓桂农之间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45万元借款没有取得唐秀英的同意,借条上也没有唐秀英的签名,借款的用途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赌博。故本案借款是被告卓桂农的单方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秀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国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及银行历史明细查询7份,证明被告卓桂农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1.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秀英对转账明细无异议,但是被告唐秀英并不知道本案借款,对借条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和部分用于偿还购房债务。经质证,被告唐秀英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秀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1、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被告卓桂农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与二被告离婚的时间只间隔18天,说明本案借款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国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被告卓桂农和唐秀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唐秀英至今还在照顾他们的儿子和公公卓金勇;2、卓桂农和唐秀英至今还有联系并共同生活;3、即使二被告是在2013年1月13日离婚,那么本案的借款也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唐秀英的通话录音二段及录音整理资料(摘要)一份,证明被告卓桂农借款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明知二被告于2011年开始已开始分居,且收入与开支双方已经互相独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国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录音是原告与被告事后对卓桂农生意经营失败行为的谈论,并不是原告事前知道卓桂农有赌博行为;2、被告的借款是用于生意和用于偿还购买房子的债务;3、从录音中可以证实两被告至今有联系并共同生活;4、从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唐秀英至今还在照顾他的儿子和公公卓金勇,从而证明两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5、该录音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博债务,仅是被告唐秀英的单方陈述,原告并没有承认被告唐秀英的陈述事实;6、该录音的光盘制作时间与卓桂农提供给法庭的录音光盘的制作时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18时20分左右,这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可以证实二被告恶意串通而逃避债务的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陈国强的申请,调取卡号为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并依职权向秀屿区民政局调取二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唐秀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国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同时其认为的银行卡持有人是被告卓桂农,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卓桂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陈国强对被告唐秀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唐秀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唐秀英对本院调取的卡号为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二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现就该争议部分评判如下:、关于被告卓桂农是否向原告陈国强借款45万元的问题。原告陈国强认为,被告卓桂农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偿还购房为由,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分六笔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卓桂农共计48万元,后被告卓桂农归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双方结欠45万元,被告卓桂农于2012年12月29日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利率为月利息1.6万元。以上事实清楚,并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本案无法确认被告卓桂农与原告陈国强是否发生借款关系、债务是否部分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有被告卓桂农一个人签名,被告唐秀英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原告在出借时也未告知被告唐秀英;原告本身的职业是开了一家卤肉店,并无能力出借如此大的款项给被告卓桂农;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了一套房子,且原告与被告卓桂农是“表亲”关系,并不排除被告卓桂农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伪造债务的嫌疑,故请求对该借款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卡号为农行借记卡的持卡人为卓桂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看出,原告确于2011年11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2年4月29日转账两笔(每笔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2年5月29日转账两笔(一笔4万元、一笔10万元)共计14万元、2012年5月30日转账4万元至上述账号上,出借款项共计4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卓桂农已偿还本金3万元以及3个月的利息4.8万元,且有被告卓桂农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秀英的上述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卓桂农向原告陈国强借款45万元的事实存在。、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国强认为,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秀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1999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而原告转账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且被告卓桂农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该借款时间均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秀英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卓桂农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二被告自2011年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且收支独立的情况是清楚的,该借款并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唐秀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赌博,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唐秀英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无异议,故可认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1999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卓桂农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而本案债务的确认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以此可看出,本案债务从出借时间到债务的最终确认均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秀英以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为由予以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卓桂农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卓桂农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唐秀英认为原告明知被告卓桂农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给他,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卓桂农的个人债务,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证据二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唐秀英均承认通话录音以及制作光盘的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从原告与被告唐秀英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上看,原告知道被告卓桂农日常生活中会赌博,但录音内容中原告并未承认其出借本案款项给被告卓桂农用于赌博,被告唐秀英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录音内容中可看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套房,该事实在庭审中亦得到被告唐秀英的确认。被告卓桂农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一家海龙电脑店,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认定被告唐秀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卓桂农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国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30日分六笔转账至被告卓桂农银行账号上,出借款项共计48万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手执,借条确认其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6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卓桂农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4.8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卓桂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卓桂农向原告陈国强借款450000元未全部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卓桂农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卓桂农、唐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秀英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卓桂农、唐秀英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6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唐秀英主张本案借款不是事实、系被告卓桂农单方债务及卓桂农与原告可能串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已经偿还的48000元应予抵扣。被告卓桂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桂农、唐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国强借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本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已经偿还的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应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陈国强负担1045元,由被告卓桂农、唐秀英负担8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仙人民陪审员  郑德和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琼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