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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抚顺矿业集团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1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系石某某丈夫。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石某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D102**号轿车在高山路鸭鸡沟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两轮摩托车乘客,事故造成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石某某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平台骨折并晍A断裂,左外踝骨骨折,左膝部皮肤斯脱伤潜行剥离,腓骨神经拉伤,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顺民一初字第285号判决,后被告李某某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院作出了(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034号判决,但由于原告当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法院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未予判决。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8天(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花费医疗费7593.0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被告刘某某系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李某某为辽D102**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1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社区证明、抚顺市高湾经济区新湾社区证明信、住院病志、门诊收据、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1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顺民一初字第285号判决书、(2013)抚中民二字第34号判决书、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刘某某和石某某的治疗费赔付款、赔款计算书、伤亡费用清单、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原审的审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受损害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刘某某医疗费500元,伤亡费用9690元,支付石某某医疗费9500元,伤亡费22688元,本案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只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6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民,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长期医嘱中载明的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护理天数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原告住院时间8日计算;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公交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应按有效收据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为九级伤残,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10000元剩余77622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护理费767.04元、误工费560.64元、交通费98元、伤残赔偿金60850.32元、精神抚慰金15346元,共计77622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75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017.5元、复印费18元、伤残赔偿金41461.68元,共计50490.26元中的60%,即30294.16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7593.0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017.5元、复印费18元、伤残赔偿金41461.68元,共计50490.26元中的40%,即20196.10元。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9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17.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44.9元,原告石某某负担33.66元。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某某2011年5月6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顺城区高山路附近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辽D102**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这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所带乘客石某某无责任。在这起事故中,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均被撞伤。随后刘某某、石某某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一审、二审审理,上诉人对其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石某某二次手术后再次提起诉讼,上诉人对顺城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不服,一、2012年11月6日顺城法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2012年12月28日顺城法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70%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30%民事责任。三、2013年4月7日市法院(2013)抚中民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维持顺城法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即被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款,是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上诉人刘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负次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同一事故、同一事实,一二审法院已判决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情况下,顺城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顺城区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责任承担比例;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答辩。原审原告石某某陈述称,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陈述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对一审判决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比例不服,据此上诉。本案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主次责任,确定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按照4:6比例承担对原审原告石某某的赔偿责任,属于在适合范围内的司法裁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应的生效判决已有相同的裁判结论,因此一审相应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