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泰州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新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泰州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中心村。法定代表人杨洪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瑞平(特别授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跃(特别授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宏。原告泰州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新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郭新宏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总计87480元,被告仅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10000元。因原告供货后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造成被告一工人受伤,经公安部门协调,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商定原告从砼款中扣除医药费324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无着,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郭新宏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款字据,证明原告交付价值87648元的砼给郭新宏,郭新宏已经支付10000元;(二)2013年2月7日关于新能源郭新宏工程砼款解决方案,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欠款数额及打架扣除的医药费进行确认,郭新宏总计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新宏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额8748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字据一份,载明:“我(郭新宏)与泰州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砼总计捌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正。此款中有一张送货单待确认,2010年2月11日已付壹万元正,此款中还包括上次打架医药费,双方约定正月十五前到济川派出所商谈,由郭新宏负责通知,如违约后果自负”。2013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新能源郭新宏工程砼款解决方案,载明,该工程总欠砼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扣除医药费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共欠砼款肆万伍仟元整。解决方案为所欠砼款最迟2013年11月30日前结清。后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催要货款无着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金禾商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郭新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蓉审 判 员 林 文人民陪审员 崔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