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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唐兴明与李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明,李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唐兴明。被告李建兴,约42岁。原告唐兴明诉被告李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何影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明诉称:被告从事塑料袋生产,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赊购黑料塑料颗粒96袋计12960元,低压塑料颗粒24袋计3840元,共计货款16800元,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塑料颗粒,当场结算了本次货款并支付原赊欠货款中的16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兴给付原告货款1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唐兴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一张由原告妻子颜桂秀书写、被告李建兴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兴欠原告唐兴明塑料颗粒款152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唐兴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黑料塑料颗粒96袋计12960元,低压塑料颗粒24袋计3840元,共计货款16800元,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塑料颗粒,当场给付了本次货款并支付原赊欠货款中的16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原告唐兴明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塑料颗粒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兴明在交付货物后,被告李建兴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唐兴明货款。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在原告妻子书写的欠条上签字认可,足以认定。货款应当及时付清,按照欠条上的金额,原告确认被告已给付1600元货款并从欠条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故现原告唐兴明要求被告李建兴给付下余货款1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兴给付原告唐兴明货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何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