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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0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车蕴与李光杰、邓新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蕴,李光杰,邓新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00092-1号申请执行人:车蕴,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光杰,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邓新颖,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车蕴与被执行人李光杰,邓新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车蕴于2015年1月21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光杰,邓新颖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车蕴货款143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677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执行费2196元。但被执行人李光杰,邓新颖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元山暂无银行存款、房屋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车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家  奎审判员 姚    远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