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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詹健中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健中,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41号原告詹健中。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俊东,系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伊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亿达珍珠大厦一至二层东侧。负责人何建强,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鹏万、李良,均系该行工作人员。原告詹健中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健中,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第三人天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伊娜,第三人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万、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健中诉称:原告与诸暨市山下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第三人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的借款纠纷,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将原告以诸暨市纺织时装公司的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456平方米(其中集体土地3466平方米、国有土地990平方米)裁定给诸暨市山下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债,并裁定由诸暨市山下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相关法律法规到有关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并自负费用。该信用合作社为偷逃费用及契税,由天助公司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未按(2002)诸执字第2118-4号裁定书办理相关土地过户登记,被告与山下湖镇詹家峧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虚假合同,征用集体土地3466平方米,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枫桥检察室立案调查,征用款实际未履行,被告为天助公司少缴国家土地出让金103980元的违法行为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且该集体土地原告于1992年11月5日与原山下湖镇詹(占)西村签订过土地协议,被告虚假征用土地,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为天助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应属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天助公司办理的诸国用(2004)10-86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诸国用(2006)11-7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4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生效的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以诸暨市纺织时装公司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其中集体土地3466平方米,国有土地990平方米)裁定给诸暨市山下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债。而后,诸暨市山下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绍兴市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诸暨分公司进行拍卖。2003年9月25日,天助公司竞得。因此,詹健中不再具有原告起诉资格。原告与上述两次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无论是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书直接送达原告,诸暨市山下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拍卖公开进行,还是原告原有诸国用(1999)10-684号土地使用登记遗失声明及废止公告(2004年6月16日、2014年9月3日),天助公司两本新证的公告(2004年9月28日、2006年1月16日),原告都是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天助公司通过拍卖合法取得涉案的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处土地使用权属诸暨市纺织时装公司所有(证书号:诸国用(1999)10-864),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而诸暨市纺织时装公司为村集体企业。上述土地于2003年6月20日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抵偿债务,天助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2004年9月17日,天助公司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经被告地籍调查和审核,2004年10月13日被告准予为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四、3466平方米集体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由天助公司通过合法受让该土地使用权。2005年11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詹家峧西村3466平方米土地。2005年12月1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天助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助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上述3466平方米国有土地。后天助公司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经被告地籍调查及审核,被告于2006年2月1日准予为3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进行了公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天助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天助公司对涉案地块其中9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处置司法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合理,不存在偷逃税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将原告詹健中以原诸暨市纺织时装公司名义登记的涉案土地使用权4456平方米[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3466平方米,持有诸集用(1999)10-16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990平方米,持有诸国用(1999)1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财产交付第三人诸暨农商行山下湖支行以抵偿债务。之后,第三人天助公司竞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先后二次向被告申请相关的990平方米、34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经被告审核后予以核发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偷税及未缴国有土地出让金等问题,可通过相关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詹健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