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昌与被告刘树明、邓琼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刘XX,邓XX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杨XX,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冬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XX,男,壮族,农民。被告邓XX,女,壮族,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安,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邓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江涛于2015年3��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被告刘XX、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两被告系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高家寨村民小组村民,2002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两被告将其承包的高家寨村民小组位于地名长地的田改地3.36亩转包给原告种植果树,转包期为12年即从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年转包金1500元,12年共计18000元,已于订立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期内若集体调整或国家征用土地,转包金则按调整或征用后的面积重新核计,实行退补原则,甲方已收乙方已付尚未到期的转包金甲方返还予乙方。果树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原告承包该块地后种植的石榴树已进入盛果期,2014年州、市人民政府征用红河大道两侧农村集体的土地用作收储用地、贲古路用地,高家寨村民小组位于红河大道两侧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于2014年9月12日分发给各被征地农户。两被告户被征用的6.794亩的土地、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一季产值、水肥补偿及其它补偿费共计679352元已全部被刘XX领走,其中就包括两被告转包给原告栽种的3.36亩地的1、地上栽种的201棵石榴树的补偿费52260元(每亩地以种植石榴树60棵计,每棵石榴树补偿260元);2、一季产值补偿费8057.28元(每亩地补偿2398元);3、水肥补偿费3360元(每亩地补偿1000元);4、其他补偿费1680元(每亩地补偿500元);5、原告建盖在石榴地中的10.44平方米的边皮石棉瓦房的补偿费626元;6、原告建盖在石榴地中的一间86.96平方米的简易房的补偿费4348元,上述补偿费共计70331.28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合同》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70331.28元的补偿费应归原告享有,但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上述补偿费,两被告分文不给,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转包给原告经营的3.36亩承包土地被征用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水肥补偿费等70331.28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XX、邓XX辩称,其获得土地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具体事实如下:1、原告在承包被告3.36亩土地期间,原告种植的石榴树与石榴果实没有因政府征用土地而遭到损害,原告已在2014年10月前正常收摘石榴果实而获得了经济收益;2、在原告承包被告3.36亩土地期间,原告正常管理经营被告转包的3.36亩土地,其经营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仍然属于原告;3、原告经营被告的3.36亩承包土地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政府没有征用被告的3.36亩承包土��,被告在此期间也没有收到政府支付的任何补偿费。4、政府实际征用被告的3.36亩承包土地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政府支付给被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7日,均不发生在原告承租土地期间。5、村集体将3.36亩承包土地交给政府是在2015年1月,该土地上的石榴树是2015年1月被政府征用土地的单位组织人员砍伐清除,而不是在原告管理经营期间的2014年11月30日前被砍伐清除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土地何时被征用?二、涉案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水肥补偿费等费用应归谁所有?原告杨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依合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义务关系。第三组:《州市收储用地、贲古路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复印件二张、《高家寨收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复印件一张,欲证实被告刘XX户承包土地被征用6.794亩(含转包给原告经营的3.36亩)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共计679352元已全部被被告领取。第四组:《证明》一份,欲证实州、市收储用地高家寨村小组各户被征地补偿费已兑付给各户。第五组:《照片》两张,欲证实转包土地被征用后,石榴树已被砍伐,建盖的简易房屋已被拆除。经质证,被告刘XX、邓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12月17日的《州市收储用地、贲古路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复印件一张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9月12日《州市收储用地、贲古路��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高家寨收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的拍照时间、拍照人、拍照地点不明确。被告刘XX、邓XX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第二组:《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刘XX、邓XX将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3.36亩土地经营权从2002年11月30日起转包(实为出租性质)给原告杨XX经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时原告收果后不可对果树修枝、砍伐,无论多少株都无条件归被告所有,同时证明该土地被征用没有在约定的承包期内。第三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刘XX出租给原告杨XX经营的土地在2014年底被国家依法征用,国家于2014年12月17日将农民承包土地被征有无果树都一视同仁给予补偿,其补偿标准为60株/亩、260元/株,同时证明被征土地上的果树于2015年1月被砍伐。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是合法的,依法取得经营权。经质证,原告杨XX对被告刘XX、邓XX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转包给原告经营的3.36亩土地被征用没有在约定的承包期内。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一、2014年3月3日蒙自市国土资源局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高家寨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刘XX户位于长地田3.36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及征地的时间。二、本院向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高家寨村民小组组长余红彬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刘XX户此次征地补偿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XX、邓XX对本院调取证据《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XX、邓XX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对原告杨XX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12月17日的《州市收储用地、贲古路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被告刘XX、邓XX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9月12日《州市收储用地、贲古路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高家寨收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系原告从高家寨村民小组调取,与本院对余红彬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照片》系原告所拍,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XX、邓XX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原告杨XX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有关部门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作为乙方与两被告作为甲方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承包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高家寨村长地田的承包地3.36亩(东至曾姓承包地,西至余姓承包地,南至代姓承包地,北至曾姓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种植管理,转包期12年即从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起将3.36亩土地无偿交予原告经营管理收益;转包金为每年1500元,12年转包金18000元,原告于立合同日(2002年6月12日)一次性付予被告;合同期内若集体调整或国家征用土地,转包金则按调整或征用后的面积重新核计,实行退补原则,甲方已收乙方已付尚未到期的转包金甲方返还予乙方。果树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包地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于2002年6月12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12年的转包金18000元。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石榴树、建盖边皮石棉瓦房一间(10.44平方米)。2014年3月3日,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因州市收储用地、贲古路土地被征用。土地被征后,原告收获了当年的石榴。被告刘XX于2014年9月18日领到涉案6.794亩土地的一季产值补偿费(2398元/亩)16292元、水肥补偿费(1000元/亩)6794元、其它补偿费(500元/亩)3397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408棵,100元/棵)408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领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408棵,160元/棵)65280元、附着物补偿费218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关��涉案土地何时被征用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3月3日蒙自市国土资源局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高家寨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涉案土地包含在《征地协议书》中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从《征地协议书》签订后,涉案土地就被征收,该土地的所有权就已归属国家,且原、被告约定的涉案土地转包期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因此涉案土地是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被征收的。被告认为涉案土地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未被征用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水肥补偿费等费用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在合同履行期内于2014年3月3日被政府征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征用之后所取得的相应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权利人。1、青苗补偿费52260元:原、被告在《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若集体调整或国家征用土地,果树补偿费归乙方所有。涉案土地上的石榴树系原告所栽,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52260元(201棵×260元/棵)的主张,予以支持。2、一季产值补偿费8057.28元、水肥补偿费3360元:原告承包土地后,对该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故其有权享有一季产值补偿费8057.28元(2398元/亩×3.36亩)及水肥补偿费3360元(1000元/亩×3.36亩),其主张予以支持。3、其他补偿费1680元:该费用补偿情况不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其享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974元: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了10.44平方米的边皮石棉瓦房一间,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26元(10.44平方米×60元/平方米)应归原告所有。对于86.96平方米的简易房一间,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房系其出资建盖,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认为该房补偿费4348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邓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XX果树补偿费52260元、一季产值补偿费8057.28元、水肥补偿费336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26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64303.28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计779元,由原告杨XX承担200元,被告刘XX、邓XX承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