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凌云与被告乔茂义等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凌云,乔茂义,张海臣,曲兴全,孙元鹏,参加诉讼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28号原告徐凌云,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乔茂义,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海臣,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乔茂义、张海臣共同委托本案原告徐凌云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被告曲兴全,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元鹏,男,1973年9月29日,汉族,农民。原告徐凌云、乔茂义、张海臣与被告曲兴全、孙元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凌云到庭,并以原告乔茂义、张海臣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曲兴全、孙元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凌云、乔茂义、张海臣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曲兴全、孙元鹏共同租赁三原告及案外人邢海江62公顷耕地(其中徐凌云25.3公顷、张海臣8公顷、乔茂义7公顷、邢海江21.7公顷),约定每公顷地租金为4000.00元/年,共计土地租金248000.00元,二被告当时给付44000.00元租金(其中徐凌云130**.00元,乔茂义15500.00元,张海臣15500.00元),剩余下欠租金给三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剩余租金204000.00元在2013年秋收卖粮后给付,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2013年秋收卖粮后,二被告给付了案外人邢海江868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11720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兴全、孙元鹏给付徐凌云土地租金88200.00元及利息;给付乔茂义土地租金12500.00元及利息;给付张海臣土地租金16500.00元及利息。以上利息数额要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曲兴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孙元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租地欠据一份及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孙元鹏、曲兴全租种三原告及案外人邢海江耕地共计62公顷,每公顷耕地租金4000.00元,合计248000.00元。当时被告孙元鹏、曲兴全给付租赁费44000.00元,剩余20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秋收后用水稻还款,并给付1.5%月利息;以及应给付三原告欠款及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孙元鹏、曲兴全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被告孙元鹏、曲兴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元鹏、曲兴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曲兴全、孙元鹏共同承租62公顷耕地耕种(62公顷耕地中包括原告徐凌云25.3公顷耕地、原告乔茂义7公顷耕地、原告张海臣8公顷耕地、案外人邢海江21.7公顷),约定地租金为4000.00元/公顷/年,当年租金共计248000.00元,被告曲兴全、孙元鹏首付租金440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徐凌云130**.00元,给付原告乔茂义15500.00元,给付原告张海臣15500.00元)。剩余未付耕地租金204000.00元,被告曲兴全、孙元鹏为原告徐凌云、乔茂义、张海臣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秋收卖粮还款。2013秋收后,被告曲兴全、孙元鹏给付了案外人邢海江86800.00元租金,拖欠原告徐凌云土地租金88200.00元及利息33604.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2日);拖欠原告乔茂义土地租金12500.00元及利息4762.5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2日);拖欠原告张海臣土地租金16500.00元,利息6286.5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徐凌云、乔茂义、张海臣与被告曲兴权、孙元鹏之间土地租赁关系明确,被告曲兴权、孙元鹏应按租地欠据内容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对原告徐凌云要求给付土地租金88200.00元,利息33604.00元;原告乔茂义要求给付土地租金12500.00元,利息4762.50元;原告张海臣要求给付土地租金16500.00元,利息6286.50元的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曲兴权、孙元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兴权、孙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凌云租金88200.00元及利息33604.00元,合计121804.00元。二、被告曲兴权、孙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乔茂义租金12500.00元及利息4762.50元,合计17262.50元。三、被告曲兴权、孙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海臣租金16500.00元及利息6286.50元,合计227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00元减半收取1583.00元,由被告曲兴全、孙元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