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郝建华、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建华,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郝建华。被告齐伟。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郝建华、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华、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并由齐伟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信贷资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13775.67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借据(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4、保证合同(复印件)5、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复印件)6、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7、利息计算表被告郝建华、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围场镇支行与被告郝建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11‰,由被告齐伟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00元交付被告郝建华,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13775.67元,及后期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齐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50000.00元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16291.34元。(逾期利息加罚40%)本院认为,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齐伟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借款人、担保人应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伟系保证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建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6291.34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齐伟对第一项承担连���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建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395.00元,由被告郝建华承担,被告齐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国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