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芳、张方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张方坤,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芳(曾用名张双双),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黎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方坤(绰号“小坤”),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友才,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杭州百乐门酒吧员工。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月17日因聚众斗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晓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芳、张方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曼特、姜鸿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芳、张方坤多次将氯胺酮420克贩卖给他人,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方坤房间内查获氯胺酮273.559克、在被告人张芳房间内查获氯胺酮2.6071克。(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被告人张芳、张方坤放置于房间内的氯胺酮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将部分氯胺酮藏匿于自己房间,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在其房间内查获氯胺酮322.7361克,并在其使用的浙A×××××牌宝马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氯胺酮623.77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芳、张方坤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芳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芳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属孤证,共他证人证言均证明不了被告人张芳贩卖过毒品,同案其他被告人没有一个指认被告人张芳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张芳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均否认自己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张方坤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方坤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1.本案证据多为言词证据,证人张某甲、汤某证言的证明力较低。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仅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系毒品交易;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多为概括性陈述,并不能说明毒品交易的详细情况且与他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3.被告人张方坤对非法持有毒品始终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案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属初犯、偶犯且其与妻子张芳一同被羁押,家中尚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芳伙同张方坤多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张芳负责购入毒品并贩卖,被告人张方坤负责贩卖毒品,具体如下:1、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方坤在杭州市下城区叶青随苑一鸣真鲜奶吧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将12克氯胺酮贩卖给汤某。2、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张方坤在杭州市西湖区SOS酒吧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钱的价格将14克氯胺酮贩卖给汤某。3、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方坤在杭州市某酒吧内以人民币5000元钱的价格将50克氯胺酮贩卖给汤某。4、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方坤在杭州市某KTV内以人民币4500元钱的价格将45克氯胺酮贩卖给汤某。5、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方坤在杭州市某KTV场所内以人民币10000元钱的价格将100克氯胺酮贩卖给汤某。6、2014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方坤在杭州市某KTV内以人民币5700元钱的价格将60克氯胺酮贩卖给汤某。7、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方坤在杭州市下城区和平饭店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将12克氯胺酮贩卖给汤某。8、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方坤在杭州市下城区叶青随苑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钱的价格将10克氯胺酮贩卖给汤某。9、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芳在杭州市京都苑小区附近分三次以人民币70元每克的价格将共计42克氯胺酮贩卖给张某甲,得款人民币3000元。10、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张芳在杭州市平安居小区附近以人民币60元每克的价格将30克氯胺酮贩卖给张某甲,得款人民币1800元。1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芳在杭州市平安居小区内以人民币70元每克的价格将7克氯胺酮贩卖给张某甲,得款人民币500元。1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张芳在杭州市平安居小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8克氯胺酮贩卖给张某甲。13、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张芳在杭州市平安居小区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30克氯胺酮贩卖给张某甲。2014年6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民警对杭州市下城区平安居3幢2单元414房间进行检查,查获放置在被告人张方坤房间内的被告人张芳、张方坤用于贩卖的氯胺酮共计273.559克。2014年7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民警在对杭州市下城区领骏世界北楼610室进行检查时,查获放置在被告人张芳房间内的被告人张芳、张方坤用于贩卖的氯胺酮共计2.6071克。综上,被告人张芳、张方坤贩卖氯胺酮共计696.1661克。(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被告人张芳、张方坤放置于房间内的氯胺酮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将部分氯胺酮藏匿于自己房间,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在其房间内查获氯胺酮共计322.7361克。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实际使用的浙A×××××牌宝马轿车后备箱内查获其藏匿的氯胺酮623.77克。综上,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共计946.506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月至今共向小鬼一家购买毒品10次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并证实小鬼一家均系贩毒人员(其能提供对方的电话分别为186××××9582、188××××2501、153××××6150、139××××2499),其用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对方购毒,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4815,账户名系张芳等事实,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方坤即多次向其贩毒的小鬼;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芳、张方坤姐弟均系贩毒人员,张芳手机号为151××××2167、186××××9582、186××××8447,张方坤称小坤,手机号为188××××2501,其二人先后住在京都苑、流水苑小区,后搬至平安居,姐弟共同贩毒,以张芳为主,负责进货、张方坤负责出货,其在2014年4月7日、5月19日、5月30日、5月31日通过手机支付宝分别转账1800元、500元、600元、1600元给被告人张芳的建设银行卡(62×××15)向对方购买K粉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芳、张方坤即系向其贩毒的姐弟,另有手机照片予以佐证其与被告人张芳之间的转账交易情况;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K粉系从被告人张方坤处购买,并证实被告人张方坤住在下城区平安居小区,电话是188××××2501,其共向张方坤购买过总价5000多元的毒品等事实,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向其贩毒品的男子系被告人张方坤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阿坤系2013年6月因为朋友清清向对方购买K粉而相识,之后其多次向阿坤(电话188××××2501、152××××1090及阿坤的姐姐,电话186××××9582)购买K粉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金额等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方坤即向其贩毒的阿坤、张芳即贩毒给其的坤姐等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方坤(电话152××××1090),后陆续向张方坤购买K粉十七八次,一般单价100元一克,其在购买过程中让张方坤多给些K粉,张方坤告诉其他姐姐要骂他的,多给没有利润等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方坤即小坤的事实;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芳、赵某相识的经过以及和赵某曾经共同吸食K粉的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方坤即向其贩卖过K粉的男子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芳、张方坤均系贩毒人员,其曾向姐弟俩购买过K粉,张方坤被抓获后其还向张芳买过一次K粉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以及被告人张芳与其交易毒品时曾开白色宝马车出来等事实,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芳即向其贩毒的小波的姐姐,被告人张方坤即小波的事实;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妙嫣嫣介绍认识小坤,并从2014年1月起共四次分别在京都苑小区门口、平安居小区门口向小坤购买K粉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方坤即小坤的事实;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名叫阿坤的男子购买K粉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该男子手机号为188××××2501,记忆深刻的是2014年5月11日在屏风路和中山北路交叉口买了1克共100元的K粉,同月23日、25日分别在阿坤住的平安居小区购买了100克K粉,同年6月16日向阿坤买了100元K粉等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方坤即阿坤的事实;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贩毒男子小坤的年龄、身高等体貌特征以及该男子先后住于下城区京都苑小区、屏风街平安居小区,联系电话为188××××2501,其曾向对方购买10次左右毒品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方坤即小坤的事实;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K粉系从被告人张方坤处购买,并证实被告人张方坤住在下城区平安居小区,电话是188××××2501,其共向张方坤购买过总价5000多元的毒品等事实;11.杭州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浙A×××××宝马车的车主系被告人张芳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曾于2006年4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天、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以及涉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张芳及贩毒嫌疑人郑欢即被告人张芳的妹夫在杭州住处以及张某甲系多次向张芳、张方坤购毒品的妙妙等情况以及经被告人张方坤辨认出被告人张芳的事实;1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毒品原始重量初称记录、现场照片、搜查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平安居3幢2单元414室、领骏世界北楼610室及浙A×××××宝马车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予以编号,在414室衣柜上方查获两包疑似K粉,经称重分别为201.4克、46.1克,白色纸袋内两捆各一万元人民币,白色大塑料袋内若干小塑料袋,在床头柜抽屉内查获一小包疑似K粉,经称重为2.8克,抽屉内现金9800元、宝马车钥匙一把以及沙发下蓝色脸盆内疑似K粉,经称重74.7克,电脑桌下黄色脸盆内现金4610元、两袋疑似K粉,经称重分别为124.1克、64克,电视机柜上一只电子秤以及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一袋疑似K粉,经称重113.4克。在领骏世界610室查获小塑料袋17个、疑似K粉三包,分别重0.6克、0.7克、19.6克,电子秤一台及现金11400元。在宝马车后备箱查获疑似毒品2罐,分别重250.8克、896.3克,此外公安机关还对被告人张方坤的苹果5S手机(号码为188××××2501)、张芳的苹果5S、中兴手机(号码为186××××9582、153××××6150)、赵某的苹果5S手机(号码为157××××7356)以及被告人张芳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815)、招商、工商银行卡等予以扣押等情况;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被查获的现金、疑似K粉、手机、塑料袋、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对被告人持有的手机、银行卡、记录有淘宝账户信息的纸张一页等予以扣押并经三被告人签字确认的事实;16.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购毒人员汤某、张某甲的手机银行截屏予以提取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张芳之间毒品交易的情况;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芳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的交易情况予以调取,发现1.2014年1月1日至7月25日该卡的消费记录,其中从汤某处共有十笔收款,收款的时间及金额与汤某的手机银行截屏的内容完全一致;2.2014年4月27日、5月19日、5月30日、5月31日张某甲的手机支付宝向张芳的该银行卡转帐1800元、500元、600元、1600元的事实;1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2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节;21.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2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晶体均检出氯胺酮;23.检测证书,证实涉案毒品的净重;24.被告人张芳、张方坤、赵某的供述在卷。针对被告人张芳、张方坤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不属实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告人张芳、张方坤均系贩毒人员,张芳负责进货、张方坤负责出货,其供述与证人张某甲、汤某的证言在相关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侦查机关从证人张某甲、汤某处调取的毒品交易银行转账记录及手机截图等证据与从被告人张芳处扣押并调取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完全一致,可以证实购毒人员向被告人张芳的建设卡支付毒资购买毒品的事实,且二名证人提供的毒品交易手机号码与从被告人张芳、张方坤处扣押的手机号码一致;另外证人金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实的内容虽未予认定,但其等证言均证实曾向被告人张芳、张方坤购买毒品,且提供的手机号亦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被告人手机号码一致,并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方坤、赵某、张芳居住处查获毒品的数量如此之大,用于个人吸食不合常理,能够反映被告人张方坤、张芳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被告人张芳、张方坤的行为具备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被告人张芳、张方坤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张方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方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37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