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开发区济南路广州街66号。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春阳路。法定代表人林承木,该公司经理。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在海阳市签订《钢质防火防盗入户门制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质防火防盗入户门。原告依约完成了各项工作,目前工程早已安装验收并竣工入住,而且山东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已将原告制作安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报告,被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237232元(不包括5%质保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请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15657元。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钢质防火防盗入户门制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质防火防盗入户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47660元,结算时以约定单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预付定金100000元,每批次货到现场支付本批次货款的70%,整体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赔偿原告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赔偿金;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方指派张成海为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制作的门送到被告工地并进行了安装,整体工程于2014年9月份验收完毕。2014年10月10日张成海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数量。被告委托山东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制作安装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该报告显示:审定工程造价为891360元,山东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报告邮寄给了原告,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后将报告邮寄给了山东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自张成海签字确认之日起至案件宣判之日止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为15657元。庭审时,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张成海签字的对账单、山东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制作安装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制作安装的门的价值。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以证实被告支付的款数为609560元,按照山东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确认的数额尚欠2372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4日裁定对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巴黎壹号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山东德润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制防火防盗门制安合同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主动申请山东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制作安装的工程进行审核,并由审核机构出具了审核报告,说明被告对原告制作安装的门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审核机构出具的报告数额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237232元,并承担违约金1565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希晨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人民陪审员 孙桂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