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承光、覃凌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何承光。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凌。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承光、覃凌诉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光、覃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承光、覃凌诉称,2010年11月25日,其与宜昌瑞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美邻私人酒店房屋租赁三方合同》一份,约定何承光、覃凌将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的住房一套租赁给宜昌瑞豪大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何承光、覃凌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租赁期限、租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5日,何承光、覃凌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房屋退还何承光、覃凌。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何承光、覃凌出具欠条,确认共拖欠何承光、覃凌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10201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何承光、覃凌支付欠款10201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何承光将其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共有人覃凌)的桃花岭时间广场住房租赁给宜昌瑞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4月28日,何承光、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赁方变更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5日,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承光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所租赁房屋退还何承光、覃凌。2014年10月25日,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何承光出具《欠条》、《合同解除付款通知书》各一份,确认该公司应于当日向何承光、覃凌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10201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美邻私人酒店房屋租赁三方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付款通知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其应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何承光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10201元,因租赁房屋系原告何承光、覃凌的共有财产,故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对象应为何承光、覃凌两人。鉴于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故原告何承光、覃凌主张的利息损失仅应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承光、覃凌支付欠款10201元,并以102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何承光、覃凌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承光、覃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55元(原告何承光、覃凌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何承光、覃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正康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