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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宝玉与杨浩笛、杨立方、陈传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玉,杨浩笛,杨立方,陈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朱宝玉,男,生于2009年5月29日。法定代理人朱红彬,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笛,男,汉族,生于2009年11月28日。法定代理人杨立方,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9日,系被告杨浩笛之父。法定代理人陈传敏,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浩笛之母。被告杨立方,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陈传敏,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朱宝玉与被告杨浩笛、杨立方、陈传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红彬、委托代理人赵学会、被告杨浩笛的法定代理人杨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朱宝玉(5岁)在自家门前玩耍时,被南召县一中院墙外居住的被告杨浩笛(5岁)从其家的二楼楼顶扔下的红色机瓦砖砸中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南召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头部颅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821.24元。出院后在医生建议下,原告又到上级医院复查,支出交通费、诊查费5000余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共计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卡、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红彬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1月19日南召县公路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朱宝玉系我局职工朱红彬之子,2014年12月19日朱宝玉被楼上落下的机瓦砸伤头部,入住南召县医院治疗;南召县公安局崔庄派出所对此证明确认属实并加盖印章。3、被告杨浩笛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显示被告杨浩笛的法定监护人是被告杨立方和陈传敏。4、原告朱宝玉在南召县人民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12月19日原告因伤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凹陷骨折,2、头皮挫伤;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去休息3个月,需专人护理,补充营养,2、颅骨凹陷骨折出现症状来院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支出医疗费2821.24元。5、2015年1月30日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及对被告陈传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杨浩笛将原告朱宝玉砸伤的事实。6、①朱维太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②南召县第一高级中学和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南召一中退休教师朱维太与南召县公路局职工朱红彬系父子关系;③南召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单位退休教师朱维太因病去世后,其在我单位的住房一套现有其子朱红彬、詹平夫妇及孙子朱宝玉、孙女朱晗笑居住。7、2015年3月31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是:原告外伤致颅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元。8、遵医嘱到郑州,北京检查的火车票费用2815元被告辩称,原告家距离被告家房子有20多米远,如果原告在自家门口玩耍,被告杨浩笛站在楼顶不可能砸到原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没有18天,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300元,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居住在南召县一中院内,被告紧邻一中院墙外居住。2014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离开自家门前到被告家楼下玩耍时,被被告杨浩笛从自家的二楼楼顶扔下的红色机瓦砖砸中头部,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凹陷骨折,2、头皮挫伤;住院17天,2015年1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21.24元。出院医嘱:1、回去休息3个月,需专人护理,补充营养,2、颅骨凹陷骨折出现症状来院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出院后在医生建议下,又到上级医院复查,支出了交通费。2015年3月31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2015)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属于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遭拒,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离开自家门前玩耍时被被告从自家房顶扔下的机瓦砖块砸伤头部,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于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21元(被告已垫付2300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1人护理17天、出院外按1人护理90天计算,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107天×1人=715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定60天,每天10元计算,计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每天30元计算,计51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原告受伤时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交通费93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63664元。原告请求为复查伤情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检查单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离开家中玩耍时受伤,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应酌情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立方、陈传敏作为被告杨浩笛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子杨浩笛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54114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方、陈传敏赔偿原告朱宝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11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389元,被告杨立方、陈传敏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丰成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