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与王志奎、侯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王志奎,侯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负责人:刘振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栋,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志奎被告:侯裕梅(被告王志奎妻子)。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以下简称万家岭农商行)与被告王志奎、侯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奎、侯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岭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志奎在我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9.3‰。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的规定,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3208.50元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3‰,未履行到期还款加收50%罚息。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裕梅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奎与被告侯裕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志奎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家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奎向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家岭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的规定,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家岭信用社于2012年6月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奎与原告万家岭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9.3‰。贷款到期后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贷款月利率9.3‰基础上加收50%为13.95‰的罚息。被告王志奎与被告侯裕梅系夫妻关系,其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被告王志奎、侯裕梅未到庭、未举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奎、被告侯裕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志奎、被告侯裕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借款利息3208.50元(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借款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三、被告王志奎、被告侯裕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借款30000元的罚息(自2013年10月12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志奎、侯裕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玉坚审 判 员 于家春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