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运佳黄浦制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运佳黄浦制药有限公司,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126号原告上海运佳黄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77号17楼,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洪朱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方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上海运佳黄浦制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上海运佳黄浦制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中山门西里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忠玉,经理。原告上海运佳黄浦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药品生产企业,与被告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应药品。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7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712元及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4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证明被告已收到了相应药品;2.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1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开具了发票;3.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10日上海运佳黄浦回票收到回执单,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药品。2014年7月31日,原告卖给被告开塞露、汞溴红溶液,合计货款39636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卖给被告冻疮膏、尿素维E乳膏,合计货款2076元,两次供货合计货款41712元。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药品及发票后,未能给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发生的药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货后,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给付原告货款41712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运佳黄浦制药有限公司货款41712元;二、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运佳黄浦制药有限公司利息4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