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执字第0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蒋巧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巧南,沙燕,沙凯,曹海彪,钱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乐执字第00268-1号申请执行人蒋巧南。申请执行人沙燕。法定代理人蒋巧南(系沙燕母亲)。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凯。申请执行人沙凯。被执行人曹海彪。被执行人钱震。蒋巧南、沙燕、沙凯与曹海彪、钱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蒋巧南、沙凯、沙燕因沙正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65965.54元,由钱震赔偿;钱震已给付蒋巧南、沙凯、沙燕26105.04元,故钱震还需给付4398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曹海彪在415965.54元范围内与钱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钱震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向阳新村16幢门面5的房产。2015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