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宝岩与冯开成、朱传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岩,冯开成,朱传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353号原告:王宝岩,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开成,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朱传艳,女,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王宝岩与被告冯开成、朱传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开成、朱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冯开成签订《清工施工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冯开成缴纳人工保证金5万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与王宝岩协商解除原签订的《清工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冯开成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冯开成支付原告利息,保证人朱传艳对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开始计算,月利息3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清工施工协议书》、《解除协议》、欠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清工施工协议书》,甲方(被告冯开成)将碧水龙阁小区木工工程以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发包给乙方(原告),原告向被告冯开成交纳木工人工保证金5万元。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冯开成、担保人周某某签字、捺印。2014年2月23日,因碧水龙阁小区清工工作无法进行,原、被告协商后签订《解除协议》,由甲方(被告冯开成)退还乙方(原告)先期支付的人工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保证人朱传艳对人工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签字、捺印。2014年8月7日,被告冯开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未出庭进行举证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书证,证据上记载的实质、形式要件齐全,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王宝岩与被告冯开成签订《清工施工协议书》,甲方(被告冯开成)将碧水龙阁小区木工工程以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发包给乙方(原告王宝岩),原告向被告冯开成交纳木工人工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冯开成、担保人周某某签字、捺印。2014年2月23日,因碧水龙阁小区清工工作无法进行,原、被告协商后签订《解除协议》,由甲方(被告冯开成)退还乙方(原告王宝岩)先期支付的人工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保证人朱传艳对人工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签字、捺印。2014年8月7日,被告冯开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开始计算,月利息3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碧水龙阁小区清工工作无法进行,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解除协议》,被告冯开成应按《解除协议》的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先期支付的人工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冯开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朱传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冯开成不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开成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约定应返还的人工保证金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朱传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朱传艳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冯开成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宝岩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传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传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开成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