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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樟喜、何井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樟喜,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祖清。被告:祝樟喜,农民。被告:何井雅,农民。被告:郑立书,农民。被告:祝井娟,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祝樟喜、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祖清、被告祝樟喜、郑立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井雅、祝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祝樟喜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申请贷款10万元,并提供被告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双方同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祝樟喜支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祝樟喜的利息交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祝樟喜催收并要求被告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祝樟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10058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1‰计算);2、由被告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证据2、被告祝樟喜出具的申请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由被告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担保,被告祝樟喜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罚息利率、担保期限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祝樟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如果被告拿到“三改一拆”的赔偿款会优先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郑立书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因政府“三改一拆”政策,被告已经破产,没有能力还款,希望银行能够减免利息部分,本金部分能够分期还款。被告祝樟喜、郑立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何井雅、祝井娟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樟喜、郑立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井雅、祝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祝樟喜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3月18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祝樟喜支付了10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樟喜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樟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樟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1005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1‰据实计算)。二、被告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祝樟喜、何井雅、郑立书、祝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