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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放荣、叶国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放荣,叶国英,郑飞,戴廉清,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章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放荣。被告叶国英。被告郑飞。被告戴廉清。被告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飞,总经理。被告郑飞、戴廉清、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金放荣、叶国英、郑飞、戴廉清、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原以(2013)金兰立预字第242号立案],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金放荣,被告郑飞、戴廉清、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民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第三、第四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第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22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第五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的担保责任;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金放荣辩称,合同是在龙游签的,戴廉清签字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借款事实,借100万元有70万元是给戴廉清、郑飞的,郑飞有借条出具给我的。我现在坐牢,也不知道怎么还。当时签合同我没有在场,郑飞担保200万元,他本来要75万元,后来给他70万元,借条在我老婆手上。我本来没有这笔债务,是帮另一朋友担保260万元,后来我帮朋友还了,银行不守信用又不贷给我了,导致我资金出问题。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9月份,直到我2013年9月出事没有办法还。我有能力再还。被告叶国英未作答辩。被告郑飞、戴廉清、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为金放荣、金放林两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为金放荣个人担保担保,主合同和从合同内容不相对应,戴廉清本人也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如果原告不认可,我方申请笔迹鉴定。郑飞出70万元借条的事不清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第五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金放荣没有异议,被告郑飞、戴廉清、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戴廉清没有在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中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是金放荣个人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郑飞、戴廉清个人担保行为,是为金放荣和他弟弟两个人的借款担保。本院认证,戴廉清在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庭后又没有申请鉴定,根据金放荣陈述同时有二笔贷款,金放荣、金放林各100万元贷款,同时担保的事实,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放荣与叶国英是夫妻。被告金放荣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立(2013)字25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8.6‰,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用途为资金周转,由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为金放荣、金放林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贷款速效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2013)字2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金放林、金放荣连续办理人民币授信业务与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时被告郑飞、戴廉清向原告提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对借款人金放林、金放荣与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金放荣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月利率18.6‰。被告金放荣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本院认为,原告立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金放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立民贷款公司与被告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叶国英承诺对金放荣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应当与金放荣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金放荣、金放林各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被告郑飞、戴廉清、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诺为金放林、金放荣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是在承诺范围内,应当承担保证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放荣、叶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922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郑飞、戴廉清、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3元,由被告金放荣、叶国英、郑飞、戴廉清、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397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